一、监管对象
企事业单位。
二、监管内容
制度是否完善,机构是否健全,证书是否有效,污染物排放量是否按规定排放。
三、监管方式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抽查相结合。
四、监管措施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管。主要是指对现场检查和监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警告、停产、处罚、暂扣及吊销许可等处理。
五、监管程序
省厅将加强对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规行为。采取开展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形式对各地排污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各地要制定实施排污许可证年度颁发及监督检查方案、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检查记录及管理档案。
六、违规处理
(一)、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证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持伪造、过期、失效的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注销、收回后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二)、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证排污的处理)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省(区、市)规定的征收标准加1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2倍征收排污费。污染物排放量结合在线监测、监督性监测、企业自行监测、刷卡排污等确定的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水量(废气量)予以核定;监测数据难以满足排放量核定需求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超过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