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技术利用单位行政许可及备案工作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发布时间:201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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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管对象 

省内所有核技术利用单位,外省到我省进行放射源异地使用单位在我省作业期间的监管。 

二、监管内容 

制度是否完善,机构是否健全,证书是否有效,人员是否经过培训,个人防护是否符合要求,预案是否科学合理,现场是否符合规定等。 

三、监管方式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抽查相结合。 

四、监管措施 

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管。主要是指对现场检查和监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警告、停产、处罚、暂扣及吊销许可等处理。 

五、监管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六、违规处理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 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类、类、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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